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696,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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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犯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非屬前開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並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刑有加重或減輕者,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

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個人存摺、金融卡等物供予他人使用,徒增重大犯罪追查之困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至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等,檢察官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有獲致款項,因此,不生應為宣告沒收與否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另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可明悉,是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固得逕予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

故刑事訴訟法第7 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0條之明文,惟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須受檢察官聲請書所適用法條之拘束,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

經查,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依該存款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以觀,固可得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用,業如前述,惟收購帳戶之人究為何種用途(即該犯罪集團可能係將帳戶供常業詐欺、擄車勒贖恐嚇取財、擄鴿勒贖恐嚇取財或常業重利、甚或擄人勒贖之用),因存款帳戶之用途甚多,尚難逕認其得認識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態樣及內容,自無從就該正犯所為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予以認識,而與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此部分之聲請意旨,尚有未洽,爰依審理結果逕為應適用法條之論處如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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