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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甲○○為本件傷害行為之犯罪地點為臺北縣三重市○○○路17號8 樓之3 ,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陳潘坤間,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犯罪所用之椅子、鐵棍,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陳潘坤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 海 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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