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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六九公克)應更正為海洛因一包(送驗淨重0.六九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驗淨重0.六九公克,空包裝重0.一九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釱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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