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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十行起補充更正為「嗣於同年月三十日零時十二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紀文和行經桃園縣蘆竹鄉○○村○○路十號前」,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0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收受贓物之價值,暨被告收贓易造成被害人追查不易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自製鑰匙一支,雖係被告持以收受贓物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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