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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越南籍入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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