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721,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94年12月19日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及94年12月20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一、事實及理由:甲○○與乙○○之妹陳惠玉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前女友陳惠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1號2 樓之住處電腦室抽屜內,趁機竊取乙○○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號存摺、印章1 枚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得手後,復於94年12月19日14時15分許,持前揭存摺、印章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132 號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乙○○之帳號、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 元,並在存戶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署名,及盜蓋其印文於其上,而偽造上開內容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後,持向銀行經辦行員而行使,使經辦行員陷入錯誤,信以為真,而支付上開款項予甲○○,足生損害於乙○○及玉山銀行對於金融管理之正確性;

繼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20日14時32分許,持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至臺北縣三重市○○○路262 號「玖泰鑽石珠寶銀樓」,冒用乙○○名義,選購金項鍊一條,並在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乙○○之名,作為以乙○○名義消費購物及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表示,並持向商店行使,使該商店之店員誤認為甲○○本人為真正持卡人乙○○,允其刷卡消費,而交付6100元之金項鍊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中國信託銀行。

甲○○取得上開金項鍊後,旋將該項鍊變賣得款3400元,供已花用。

嗣94年12月24日乙○○發覺其物品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玉山銀行監視錄影帶,發覺係甲○○所為,始查覺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玉山銀行存摺取款明細、存摺存款憑條影本、簽帳單影本各1 紙。

(四)玉山銀行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 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押、盜蓋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偽造署押、盜蓋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費之犯罪型態,對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被告於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及特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 紙,業經被告行使,並交由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而該取款憑條上「乙○○」之印文1 枚,係被告盜用乙○○印章所蓋之印文,亦非屬被告偽造之印文,自亦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