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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第三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補充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
另證據欄之證據「客戶分期繳款紀錄查詢表」應更正為「和潤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客戶繳款明細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將標的物出賣,使債權人無從追索,受有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爰審酌被告取得前開標的物後,僅繳付三期之價款(總價款共分四十八期給付),即任意將上開車輛出賣,使債權人受損,且迄未清償所積欠之上開價款,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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