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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初晚上,在臺北市○○○路六條通附近,以新臺幣1 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驗後毛重0.43公克)而持有之,預備將來供己施用。
嗣於實手施用之前(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為警於94年11月4 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460 巷5 號4 樓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驗後毛重0.43公克)。
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驗後毛重0.43公克)。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搜索扣押筆錄1 件、照片9 幀。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毛重0.43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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