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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條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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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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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5年度偵字第13616號 │
│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3-3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於民國94年9 月14日,以附條件分期付款方式向福灣 │
│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6號20樓之1 │
│ ,A2,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9706-XA 號自小客車乙 │
│ 部,雙方並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分期款項為新臺幣 │
│ (下同)47萬5008元,自94年10月份起計分48期,按月於每 │
│ 月14日給付分期款9896元,標的物應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 ○
○ ○街3-3 號附近,在價金未清償前,所有權仍屬福灣公司所 │
│ 有,買受人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出賣、移轉、 │
│ 出質、出租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林 │
│ 竹華於占有上開汽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 │
│ 12月12日,將上開機車加以遷移典當出質予設於臺北縣中和 │
│ 市○○路373 號之「誠信當鋪」,致債權人福灣公司追索無 │
│ 著,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並自第5期之95年2月14日起,即 │
│ 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 │
│二、案經福灣公司告訴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不諱,並有 │
│ 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 │
│ 福灣公司訪視客戶記錄表、存證信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 │
│ 和分局95年5 月15日北縣警中刑字第0950021571號函各乙份 │
│ 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被告將該汽車典當出質於他人,其出質行為本質上即含有 │
│ 遷移性質,就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 │
│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 │
│ 易法第38條之將標的物出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
│ 檢察官 許志龍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
│ 書記官 蕭妃鈴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
│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 3年 │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
│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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