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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5年6 月5 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1號地下1 樓之家樂福賣場,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接續竊取CD展示區上之CD4 片(蔡依林「舞孃」、蔡依林「冠軍精選」、光良「約定」、陳奕「6 精靈」各1 片)及化粧品展示架上之MAYBELLINE粉底慕斯1 瓶、水誘光唇蜜3 瓶、蜜粉1 盒、眼影1 盒、KANEBO漾彩唇蜜1 瓶(價值新台幣3322元),置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後,並往賣場入口走出,正欲離去之時,為家樂福員工乙○○發現報警,為警當場起出上開物品(已由警發交乙○○領回)。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三)被竊物品照片9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於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竊盜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僅為1 行為而成立1 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台幣3322元、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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