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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445 號、95年度偵字第6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能預見將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某處,將其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台新銀行人員,並表示乙○○之信用卡遭盜刷,要求乙○○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變更密碼,致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七三號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將其存款九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匯入甲○○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並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乙○○撥打台新銀行客服中心查詢,方知受騙,報警處理,警方遂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函請將上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其後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一三五號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申請補發存摺,為銀行人員林尊勇察覺該帳戶為警示帳戶,乃通知警方到場查獲。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述。
㈢證人林尊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然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意旨),惟參諸本件被告所幫助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所為之詐欺取財,經查獲之次數僅有本案一次,且依其使用之詐欺手法、規模亦難逕認確係反覆實施詐欺之職業性活動,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確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而反覆為詐欺行為,自難遽認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所為詐欺犯行業已該當常業詐欺罪,當亦不得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容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爰依法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又被告所犯既非係幫助常業詐欺罪,僅係幫助普通詐欺罪,自無成立幫助洗錢罪之餘地。
蓋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其構成要件乃係對於「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如非對於「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洗錢,即無該當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可言;
而普通詐欺罪並非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縱令被告所為實際上確有幫助普通詐欺正犯從事洗錢,亦不得繩以幫助洗錢罪。
故聲請意旨此節所認亦容有誤解,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部分(即變更後之幫助普通詐欺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九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三千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條。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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