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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冰箱壹台、電視機壹台、電視櫃玻璃、化妝台鏡面、氣密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賭博、妨害兵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本件未成立累犯),其於民國94年6 月間向林仲卿承租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86巷21之2 號305 室房間,竟因林仲卿向其催討房租而心生不滿,乃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5年2 、3 月間某日,損壞上開房內林仲卿所有之冰箱、電視機各乙台、電視櫃玻璃、化妝台鏡面、氣密窗玻璃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25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林仲卿。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仲卿於警詢之指證。
(二)顯示告訴人所有冰箱、電視機各乙台、電視櫃玻璃、化妝台鏡面、氣密窗玻璃遭毀損之照片6 張
(三)被告甲○○向告訴人林仲卿承租上開房間之契約書影本。
(四)被告於偵訊中雖否認上述毀損犯行,辯稱係伊友人「阿凱」毀損云云,惟告訴人林仲卿於警詢中已明確指出其僅將房間鑰匙交給被告使用,而被告空言辯稱係友人「阿凱」毀損告訴人之物,未能說明「阿凱」確實姓名、住居所,究竟有無「阿凱」之人,根本無從查證,且縱有所謂「阿凱」之人,其與告訴人間素無仇怨,衡情亦無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之動機,以被告為唯一直接占有使用前述房間及物內傢具等物品之人,本件告訴人所有冰箱、電視機各乙台、電視櫃玻璃、化妝台鏡面、氣密窗玻璃等物,應為被告毀損無誤,被告所辯,純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志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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