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76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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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見中國時報辦理存款實績、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分類廣告,即於不詳時間依報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刊登廣告之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羅」之成年男子聯絡,該成年男子即要求甲○○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甲○○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犯行,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2 月9 日12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1 月10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正義北路口,將其於94年9 月24日在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於95年2 月9 日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前開自稱姓羅之成年男子。

嗣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羅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奇摩聊天網站找尋網友攀談,乙○○不疑有他,而與之聊天,並將其個人資料給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乙○○佯稱若不依指示匯款,其朋友即會對其家人不利,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95年2 月17日4 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14元至甲○○前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內,於同日10時37分許匯款29,983元至前開帳戶內,於同日11時12分許匯款43,000元至甲○○前開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戶內。

嗣甲○○於95年2 月27日13時50分許至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辦理開戶時,因其前開臺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戶業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為該銀行行員陳雅如發覺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陳雅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臺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晶片One 卡專用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資訊、金融帳戶查詢系統金融機構回應狀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95年5 月3 日玉山東重字第06050203號函及所附之客戶開戶資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95年5 月8 日(95)台富銀正字第79號函及所附之申辦人開戶資料、交易往來紀錄各乙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在卷足憑。

參以於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1 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等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借用或取得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詐欺取財等目的不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被告個人之經驗,應可預見為他人取得存摺、金融卡以供他人使用,有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將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予上揭自稱「姓羅」之詐欺集團成員,足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

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次按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犯行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克相當。

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依該存款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以觀,被告固可得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之用,業如前述,惟其對於該使用人究竟來歷、背景如何、有無職業、收入如何、是否藉詐欺犯罪為業、期間如何等情?在雙方並非熟識之情況下,本難查悉。

且收購帳戶之人究為何種用途(即該犯罪集團可能係將帳戶供常業詐欺、擄車勒贖恐嚇取財、擄鴿勒贖恐嚇取財或常業重利、甚或擄人勒贖之用),因存款帳戶之用途甚多,尚難逕認其得認識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態樣及內容,自無從就該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予以認識,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本院爰逕予變更本案應適用之法條。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使其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取得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並非暴戾,及犯罪後尚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節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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