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77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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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亦明知林長新係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仍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以每打石(敲牆壁)一間新臺幣1 千元之薪資,僱用林長新在臺北縣林口鄉○○○路與忠孝路口「遠雄未來城」工地從事未經許可之打石工作。

嗣於同年12月6 日下午18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長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林長新旅行證影本、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表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中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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