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771,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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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鑫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三號、第九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米鑫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六八巷二四號七樓米鑫有限公司(下簡稱米鑫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因執行米鑫公司業務,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各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一萬八千元,同時為米鑫公司僱用來臺依親之大陸地區人民范利珍、陳淑明,在米鑫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十之一號工廠內,擔任手機零件吊鉤、拆鉤之工作,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

迄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工廠內,為警當場查獲范利珍、陳淑明,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范利珍、陳淑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范利珍、陳淑明在米鑫公司之打卡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

㈣照片二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罪論處;

被告米鑫公司為法人,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行,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四項),應科以第一項所定之罰金刑。

又被告甲○○同時僱用范利珍、陳淑明二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為圖經營之便,任意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既減損臺灣地區人民就業機會與權利,衝擊經濟秩序,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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