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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91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8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於92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仍基於幫助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94年3 月9 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永和郵局,申請開立局號00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31464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後,於同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 段27號前,將上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名成年男子,遂行向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目的。
嗣該名向乙○○收受帳戶之不詳男子,旋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4 月4 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給甲○○,謊稱甲○○之女因擔任他人保人而欠款要求匯款,復由該成年女子佯稱甲○○之女詐稱:「媽媽趕快來救我,我快被人打死了,我幫人做保證人借了20萬元,被擔保人已潛逃,所以債權人向她要錢,趕快拿錢來救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女已遭他人挾持,而於同日9 時14分許前往屏東縣潮州鎮○○路郵局,依對方指示匯款20,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萬元)至上開乙○○所提供之帳戶內。
嗣經甲○○發覺有異,始查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甲○○之指述。
㈢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印鑑卡、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等各1件。
三、查被告乙○○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現金款項,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藉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本院認其犯罪情狀與正犯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係涉犯幫助常業詐欺罪等語,惟由檢察官前開舉證,僅足證明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用於詐騙甲○○之單一犯行,仍難證明為慣常性反覆實施之常業犯行,自不能論以幫助常業詐欺罪。
而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之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本院乃就此部分逕予適用其應適用之法條。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未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存款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俾其等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至如事實欄所載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雖係被告持以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件並未扣案,目前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仍然存在,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雖能預見其提供帳戶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犯罪集團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並基於洗錢犯意,將其向中華郵政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作為詐欺收受款項之工具,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本件係被害人甲○○於接獲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後,直接依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檢察官既僅舉證證明此單一詐欺犯行,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而不能論以幫助常業詐欺罪,已如前述,自亦難認被告成立洗錢防制法所定洗錢犯罪之幫助犯。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成立原聲請簡易處刑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上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漢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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