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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牙保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7925號
被 告 甲○○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35巷3號2
樓
居臺北市○○市○○路11號5樓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2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處,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Da Ricco咖啡機1台(內含T80磨豆機,為乙○○所有,於94年12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6號1樓其所經營之「諾曼咖啡店」內遭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將前開咖啡機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周光麟所經營之「二手大三通企業社」,並於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240號對面某大樓之騎樓下,將前開咖啡機交付予不知情之二手大三通企業社員工蘇照明。
嗣乙○○在奇摩拍賣網站上發現二手大三通企業社正在拍賣其所有之前開遭竊咖啡機,遂於95年1月9日13時10分許,會同警方前往桃園市○○路1775巷43號二手大三通企業社,起出前開遭竊之咖啡機,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代為販售上開咖啡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咖啡機是贓物,是小黑說因為我沒有前科,叫我出面幫他賣,我當時沒有問「小黑」咖啡機是哪裡來的,後來才聽「小黑」說咖啡機是他偷的云云。
經查,本件失竊之咖啡機係乙○○所有,於前揭時、地遭竊一節,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咖啡機保固書、代保管條各1紙附卷可稽,故本件被告所販售之上開咖啡機係屬贓物,應屬無疑。
倘前開咖啡機確有正當來源,「小黑」當可自行販售,何需委託被告代為出售,另被告無法提出「小黑」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卻率行出借其所有之身分證件,並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價值約11萬元),代為販賣上開咖啡機,此顯與一般販賣商品之常態不符而有悖於常情,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該咖啡機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94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6號1樓竊取上開咖啡機1台,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前開咖啡機之犯行,且本件除查獲被告出售、持有前開贓物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行為,自難僅憑其出賣前開贓物,遽以竊盜罪相繩,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藍 海 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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