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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4年度毒偵字第375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91年9 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1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6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92年1 月9 日判決確定,94年5 月9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本案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之前,故不構成累犯),又甲○○係於94年4 月22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起訴書誤載為92年)4 月24日為警查獲,另證據部分並加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752號卷第10頁)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猶不知心生悔悟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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