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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超級大富翁」、「金銀島」、「金歡喜禮品販賣機(彈珠台)」各壹臺、「滿貫大亨(麻將)」貳臺(以上均各含IC板壹片,共計伍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經營與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事項不相符,不利於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有效管理,而有危害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機具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扣案之「超級大富翁」、「金銀島」、「金歡喜禮品販賣機(彈珠台)」各1 臺、「滿貫大亨(麻將)」2 臺,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590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段428巷17弄
6衡4號
居桃園縣八德市○○街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自民國94年 7月間某日起,向不知情之林易聖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37之 9、10號之金銀島親子遊樂廣場部分場地,擺設超級大富翁電子遊戲機 1台、金銀島電子遊戲機1台、金歡喜禮品販賣機(彈珠台)1台、滿貫大亨(麻將)電子遊戲機 2台等機台,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94年10月3日晚間7時40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共 5台(含IC板5片)。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易聖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圖及電子遊戲機具等照片14張、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電子遊戲機台共5台(含IC板5片)及臺北縣政府94年12月14 日北府建商字第 0940843334號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未經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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