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
- (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
- (二)甲○○承接上述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九時
- (三)甲○○復承接上述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凌晨一時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 (二)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 (三)如附表壹、貳、參所示被告偽造之文書及署押。
-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刑紋字第0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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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一號及第一二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壹、貳、參所示偽造之「乙○○」署押、指印共壹佰貳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其並未到案執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甲○○為掩飾身份,圖免遭警緝獲:
(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六十五巷口,因涉犯施用毒品案為警查獲,竟冒用其弟「乙○○」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壹所示時、地,在附表壹所示文書及其上欄位,接續偽造「乙○○」之署押(簽名、捺印),足以生損害於「乙○○」暨刑事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一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經通緝到案時,表示係遭其兄「甲○○」冒名,經傳訊甲○○坦承因九十二年之毒品案遭通緝,所以才冒其弟「乙○○」之名義應訊,經將上開案件「乙○○」之警詢、偵查中筆錄之署押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如附表壹所示之指印,均為「甲○○」之指印始悉上情。
(二)甲○○承接上述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許,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三號被告「乙○○」竊盜案件,被告甲○○為掩飾自己遭通緝之身分,再冒用其弟「乙○○」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貳所示時、地,在附表貳所示文書及其上欄位,偽造「乙○○」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乙○○」暨刑事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三)甲○○復承接上述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巷二十九號一樓,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為掩飾自己遭通緝之身分,仍冒用其弟「乙○○」名義應訊,並於如附表參所示時、地,在如附表參所示文書及其上欄位,接續偽造「乙○○」之署押(簽名、捺印),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刑事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經通緝到案時,表示係遭其兄「甲○○」冒名,經傳訊甲○○坦承因九十二年之毒品案遭通緝,所以才冒其弟「乙○○」之名義應訊,經將上開案件「乙○○」之警詢、偵查中筆錄之署押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如附表參所示之指印,均為「甲○○」之指印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二)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壹、貳、參所示被告偽造之文書及署押。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刑紋字第0九五00五四六一九號鑑驗書在卷足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多次偽造「乙○○」之署押(簽名、捺印),各均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且其係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予分離。
且被告於冒名應訊時,其主觀上即具備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各於附表壹、參所示時、地實施之偽造署押犯行,整體視之,為接續犯。
被告先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至五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所犯行使偽造署押暨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三次之犯行,時間相近,手段方式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也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乙○○」署押,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九一一號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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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 文件名稱 │欄 位│偽造之│
│ │ │ │ │ │署 押│
├──┼───┼────┼─────┼────┼───┤
│一 │九十四│臺北縣政│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一│
│ │年十月│府警察局│ │欄 │枚、指│
│ │四日十│保安警察│ │ │印一枚│
│ │八時四│隊 │ │ │ │
│ │十分許│ │ │ │ │
│ │ │ │ │ │ │
├──┼───┼────┼─────┼────┼───┤
│二 │九十四│同上 │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之│簽名一│
│ │年十月│ │ │涉嫌人 │枚、指│
│ │四日十│ │ │ │印一枚│
│ │八時四│ │ │ │ │
│ │十分許│ │ │ │ │
│ │許 │ │ │ │ │
├──┼───┼────┼─────┼────┼───┤
│三 │九十四│名園街 │自願受搜索│本人處 │簽名一│
│ │年十月│ │同意書 │ │枚、指│
│ │四日十│ │ │ │印一枚│
│ │八時四│ │ ├────┼───┤
│ │十分許│ │ │受搜索人│簽名一│
│ │ │ │ │處 │枚、指│
│ │ │ │ │ │印一枚│
├──┼───┼────┼─────┼────┼───┤
│四 │九十四│臺北縣板│搜索、扣押│受執行人│簽名一│
│ │年十月│橋市實踐│筆錄 │姓名處 │枚 │
│ │四日十│路六十五│ │ │ │
│ │八時四│巷口 │ ├────┼───┤
│ │十分至│ │ │受搜索人│簽名一│
│ │十九時│ │ │簽名處 │枚、指│
│ │十五分│ │ │ │印一枚│
│ │ │ │ ├────┼───┤
│ │ │ │ │受執行人│簽名一│
│ │ │ │ │簽名捺印│枚、指│
│ │ │ │ │處 │印一枚│
│ │ │ │ ├────┼───┤
│ │ │ │ │受執行人│簽名一│
│ │ │ │ │處 │枚、指│
│ │ │ │ │ │印一枚│
│ │ │ │ ├────┼───┤
│ │ │ │ │在場人處│簽名一│
│ │ │ │ │ │枚、指│
│ │ │ │ │ │印一枚│
├──┼───┼────┼─────┼────┼───┤
│五 │九十四│臺北縣政│夜間詢問不│不同意夜│簽名一│
│ │年十月│府警察局│同意書 │間接受詢│枚、指│
│ │四日十│保安警察│ │問人欄 │印一枚│
│ │九時三│隊 │ │ │ │
│ │十分許│ │ │ │ │
│ │ │ │ │ │ │
├──┼───┼────┼─────┼────┼───┤
│六 │九十四│同上 │夜間詢問同│同意夜間│簽名一│
│ │年十月│ │意書 │接受詢問│枚、指│
│ │四日二│ │ │人欄 │印一枚│
│ │十三時│ │ │ │ │
│ │四十分│ │ │ │ │
│ │許 │ │ │ │ │
├──┼───┼────┼─────┼────┼───┤
│七 │九十四│同上 │扣押目錄表│品名欄 │指印一│
│ │年十月│ │ │ │枚 │
│ │四日 │ │ ├────┼───┤
│ │ │ │ │數量欄 │指印二│
│ │ │ │ │ │枚 │
│ │ │ │ ├────┼───┤
│ │ │ │ │持有人欄│簽名四│
│ │ │ │ │ │枚、指│
│ │ │ │ │ │印四枚│
│ │ │ │ ├────┼───┤
│ │ │ │ │備考欄 │簽名四│
│ │ │ │ │ │枚、指│
│ │ │ │ │ │印五枚│
├──┼───┼────┼─────┼────┼───┤
│八 │九十四│同上 │楊明德口卡│指認處 │簽名二│
│ │年十月│ │片 │ │枚、指│
│ │五日 │ │ │ │印一枚│
├──┼───┼────┼─────┼────┼───┤
│九 │九十四│同上 │楊明祥照片│指認處 │簽名一│
│ │年十月│ │ │ │枚、指│
│ │五日 │ │ │ │印三枚│
├──┼───┼────┼─────┼────┼───┤
│十 │九十四│同上 │海洛因、安│涉嫌人簽│簽名二│
│ │年十月│ │非他命毒品│章 │枚、指│
│ │四日十│ │初步鑑驗報│ │印二枚│
│ │九時三│ │告單 │ │ │
│ │十分許│ │ │ │ │
├──┼───┼────┼─────┼────┼───┤
│十一│九十四│臺北縣板│偵辦刑事案│被詢問人│簽名一│
│ │年十月│橋市實踐│權利宣讀告│欄 │枚、指│
│ │四日十│路六十五│知筆錄 │ │印一枚│
│ │八時四│巷口 │ │ │ │
│ │十分許│ │ │ │ │
├──┼───┼────┼─────┼────┼───┤
│十二│九十四│臺北縣政│第一次調查│受詢問人│簽名二│
│ │年十月│府警察局│筆錄 │處 │枚、指│
│ │四日十│保安警察│ │ │印二枚│
│ │九時三│隊 │ ├────┼───┤
│ │十分至│ │ │內容 │簽名二│
│ │十九時│ │ │ │枚、指│
│ │四十分│ │ │ │印二枚│
│ │ │ │ ├────┼───┤
│ │ │ │ │騎縫處 │指印三│
│ │ │ │ │ │枚 │
├──┼───┼────┼─────┼────┼───┤
│十三│九十四│同上 │第二次調查│受詢問人│簽名二│
│ │年十月│ │筆錄 │處 │枚、指│
│ │四日二│ │ │ │印二枚│
│ │十三時│ │ │ │ │
│ │四十分│ │ ├────┼───┤
│ │至九十│ │ │內容 │簽名一│
│ │四年十│ │ │ │枚、指│
│ │月五日│ │ │ │印六枚│
│ │零時三│ │ ├────┼───┤
│ │十五分│ │ │騎縫處 │指印十│
│ │ │ │ │ │二枚 │
├──┼───┼────┼─────┼────┼───┤
│十四│九十四│臺灣板橋│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簽名一│
│ │年十月│地方法院│(九十五年│ │枚 │
│ │五日下│檢察署 │毒偵字第五│ │ │
│ │午六時│ │八六四號卷│ │ │
│ │十一分│ │第七頁) │ │ │
│ │許 │ │ │ │ │
├──┴───┴────┴─────┴────┴───┤
│偽造之署押合計:簽名三十三枚、指印五十六枚,共八十九│
│枚。 │
└──────────────────────────┘
附表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七0七三號訊問筆錄
┌──┬───┬────┬─────┬────┬───┐
│編號│時 間│地 點│ 文件名稱 │欄 位│偽造之│
│ │ │ │ │ │署 押│
├──┼───┼────┼─────┼────┼───┤
│一 │九十四│臺灣板橋│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簽名一│
│ │年十一│地方法院│(九十五年│ │枚 │
│ │月七日│檢察署 │毒偵緝字第│ │ │
│ │上午九│ │二二四號卷│ │ │
│ │時二十│ │第七頁) │ │ │
│ │八分許│ │ │ │ │
├──┴───┴────┴─────┴────┴───┤
│偽造之署押合計:簽名一枚。 │
└──────────────────────────┘
附表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五五八號全卷
┌──┬───┬────┬─────┬────┬───┐
│編號│時 間│地 點│ 文件名稱 │欄 位│偽造之│
│ │ │ │ │ │署 押│
├──┼───┼────┼─────┼────┼───┤
│一 │九十五│臺北縣板│自願受搜索│受搜索人│簽名一│
│ │年一月│橋市大觀│同意書 │處 │枚、指│
│ │六日一│路二段二│ │ │印一枚│
│ │時三十│六五巷三│ │ │ │
│ │分許 │十五號之│ │ │ │
│ │ │四 │ │ │ │
├──┼───┼────┼─────┼────┼───┤
│二 │九十五│臺北縣板│搜索扣押筆│受搜索人│簽名一│
│ │年一月│橋市林森│錄 │簽名處 │枚、指│
│ │六日一│街一巷二│ │ │印一枚│
│ │時三十│十九號一│ ├────┼───┤
│ │分至四│樓 │ │受執行人│簽名一│
│ │十五分│ │ │簽名捺印│枚、指│
│ │ │ │ │處 │印一枚│
│ │ │ │ ├────┼───┤
│ │ │ │ │受執行人│簽名一│
│ │ │ │ │處 │枚、指│
│ │ │ │ │ │印一枚│
├──┼───┼────┼─────┼────┼───┤
│三 │九十五│臺北縣政│扣押物品目│所有人欄│簽名一│
│ │年一月│府警察局│錄表 │ │枚、指│
│ │六日 │海山分局│ │ │印一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九十五│同上 │查獲涉嫌毒│涉嫌人簽│簽名一│
│ │年一月│ │品危害防制│章處 │枚、指│
│ │六日一│ │條例毒品初│ │印一枚│
│ │時三十│ │步鑑驗報告│ │ │
│ │分許 │ │單 │ │ │
├──┼───┼────┼─────┼────┼───┤
│五 │九十五│同上 │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一│
│ │年一月│ │ │簽名捺印│枚、指│
│ │六日 │ │ │欄 │印一枚│
├──┼───┼────┼─────┼────┼───┤
│六 │九十五│同上 │偵辦刑案採│受採驗人│簽名一│
│ │年一月│ │驗尿液委驗│處 │枚、指│
│ │六日四│ │單 │ │印一枚│
│ │時二十│ │ │ │ │
│ │分許 │ │ │ │ │
├──┼───┼────┼─────┼────┼───┤
│七 │九十五│同上 │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簽名二│
│ │年一月│ │ │處 │枚、指│
│ │六日五│ │ │ │印二枚│
│ │時十分│ │ ├────┼───┤
│ │至五時│ │ │內容 │簽名二│
│ │三十分│ │ │ │枚、指│
│ │ │ │ │ │印二枚│
│ │ │ │ ├────┼───┤
│ │ │ │ │騎縫處 │指印九│
│ │ │ │ │ │枚 │
├──┼───┼────┼─────┼────┼───┤
│八 │九十五│臺灣板橋│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簽名一│
│ │年一月│地方法院│(九十五年│ │枚 │
│ │六日上│檢察署 │毒偵字第五│ │ │
│ │午十一│ │五八號卷第│ │ │
│ │時三十│ │三十三頁)│ │ │
│ │三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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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署押合計:簽名十三枚、指印二十一枚,共三十四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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