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806,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徒手竊取電線(價值約新臺幣500 元)後,在臺北縣鶯歌鎮○○路338 巷3 弄60號土地公廟後方(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土地工廟前」)為警查獲,另證據部分加以現場及贓物照片8 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882 號卷第41頁至第44 頁)為 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87年1 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5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名)、6 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名),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7年2 月17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7年2 月17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0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0年5月11日,於88年6 月11日因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11月,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11月13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10月12日,於92年8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扣案之老虎鉗1 把、美工刀2 支,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相涉,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復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