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80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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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有竊盜、強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科,詎其不知悛悔,於民國95年6 月5 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36 號前,拾獲脫離江雪梅持有之名片6 張、梳子1 支、吊飾、吊籃飾品及打火機各1 個(上開物品置於車牌號碼NG-2633 號自小客車內,在前址於前日某時遭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另於同月7 日下午1 時30分(聲請書誤載為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7巷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乙○○所有置於車牌號碼GV-9159號自小客車內之回數票6 張,為巡守隊員鄧吉麟自監視錄影器中發現,報警處理,旋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該處為警查獲。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前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雪梅之夫甲○○、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鄧吉麟於警詢中之證述等情節,均相符合,且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查獲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憑。

是以,被告之上揭自白應合於事實,洵屬可採。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其尚有其他犯罪紀錄,有在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可謂素行欠佳,其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又其不以正途取得財物,貪求不勞而獲,行止可議,另盱衡被害人財物之價值、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敏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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