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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銀豹」電子遊戲機(含IC板壹塊)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登記證」後方補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4行「因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補充更正為「插電營業、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證據欄部分「(三)現場照片」應補充為「(三)現場照片2 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金銀豹」電子遊戲機(含IC板壹塊)1 臺,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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