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83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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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需錢孔急,經由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得知可藉由租售帳戶得款花用,雖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報載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聯絡後,於民國94年8 月26日下午2 時許,將其在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南永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興路郵局(帳號不詳)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和路交岔路口,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提供予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而任由其藉以遂行犯罪後,為之掩飾犯罪所得財物。

繼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 月17日下午1 時許,以網路交友之方式,向乙○○佯稱與之約定見面,需先提供身分資料供查核並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當日匯款1,050 元、169,100 元至甲○○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且於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一空。

後因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將前述帳號列為警示帳戶後,甲○○於94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23 號萬泰商業銀行欲辦理存款事宜時,為該銀行人員發現通報警方查獲,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卷附之聯邦銀行南永和分行94年9 月30日九十四聯南永和字第0080號函、北中和分行95年3 月7 日九十五聯北中和字第0006號函附甲○○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95年4 月3 日(95)國世永和字第0049號函、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查詢通報、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件。

三、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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