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83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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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九十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參台(含IC板參片)、「超級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片)、監視器鏡頭肆個、銀幕壹臺、計分卡拾參張、營業表壹張、開分鑰匙玖支、大門遙控器壹個及電腦主機壹臺及賭資壹仟陸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陳霆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四號判決確定在案)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至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十八之三號F1便利商店(登記名稱為「享通商行」)之不特定人可任意進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阿忠」提供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三台(含IC板三片)、「超級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片),以之連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擅營電子遊戲場業。

賭博方式均係以開分方式把玩,若押中則以所押分數乘以中獎倍數得分,再轉供押分繼續把玩,至不再把玩時,可兌換等值現金,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為機具沒入。

其間,陳霆瑋復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在上址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元之代價,僱用具有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之甲○○擔任現場負責人及開分員。

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在上址「F1超商便利商店」內為警查獲賭客魏文祥、翁書文(均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為緩起訴處分)正在把玩機臺,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即當場賭博之器具共五台(含IC板共五片)、賭資一千六百元及同案被告陳霆瑋所有供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監視器鏡頭四個、銀幕一臺、計分卡十三張、營業表一張、開分鑰匙九支、大門遙控器一個及電腦主機一臺及同案被告陳霆瑋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金歡喜禮品販賣機」二台(含IC板二片)。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三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止),甲○○應給公庫一萬元。

惟甲○○未履行前揭事項,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嗣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十號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魏文祥、翁書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現場草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幀。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三台(含IC板三片)、「超級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片)、監視器鏡頭四個、銀幕一臺、計分卡十三張、營業表一張、開分鑰匙九支、大門遙控器一個及電腦主機一臺及賭資一千六百元。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霆瑋二人間,就上開賭博罪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所為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皆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受僱工作之時間,且就本案犯罪事實,原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並未能履行向公庫支付一萬元之命令,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十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認被告對其犯行欠缺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謂:被告甲○○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亦係與同案被告陳霆瑋基於共同犯意為之,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按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其基本並為最大外延,上開法條之規範對象依其規定之形式應為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而商業上所謂經營者,意指商業事務籌劃、管理並以其運作之成效而負盈虧之人,應不包括單純領受薪資之受僱人,況受僱人根本無自為辦理登記之資格,自無科予辦理登記之義務;

本件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係由同案被告陳霆瑋經營,被告甲○○則係以月薪一萬九千元受僱看管上開電子遊戲機之人,是以被告甲○○之收入為與陳霆瑋約定之薪資,而非該電子遊戲場之盈餘,則甲○○雖就賭博之犯行與被告為共同正犯,然其並非該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甚明,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況且上開「F1超商便利商店」除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外,同時亦有經營餐點菸酒飲料生意,此經同案被告魏文祥、翁書文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與一般便利商店並無多大差異,就被告甲○○而言,是否知悉上開電子遊戲機並未登記,是否與老闆即同案被告陳霆瑋就此部分之犯行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尚非無疑。

是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不能僅憑被告甲○○受雇擔任店員,即逕認其就該店之經營內容是否合法登記有所知悉,亦無從以此認與同案被告陳霆瑋間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其前開賭博部分之犯行具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三台(含IC板三片)、「超級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千六百元即賭檯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監視器鏡頭四個、銀幕一臺、計分卡十三張、營業表一張、開分鑰匙九支、大門遙控器一個及電腦主機一臺係同案被告陳霆瑋所有供與被告甲○○共同為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連 育 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 宇 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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