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839,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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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03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連續相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犯連續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分係犯刑法第239條之相、通姦罪。

被告2 人,先後多次為相、通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各為相、通姦行為,對於告訴人之婚姻危害非淺暨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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