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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一萬五千元至一萬八千元)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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