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84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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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之前男友張明宗存有債務糾紛,民國95年4 月6 日21時30分許,甲○○至臺北縣三重市○○○路51號1 樓,欲與乙○○處理上開債務,詎雙方起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腳踹乙○○,致其受有右臉、左臉挫傷紅腫、右上臂、左肘挫傷瘀血,右小腿挫傷瘀血、右足大趾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甲○○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卷附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8 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漢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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