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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淨重共計零點柒伍公克、毛重共計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四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停止戒治出所,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執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七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入監服刑,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23 號1 樓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永和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共計1.2 公克、淨重共計0.75公克)。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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