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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本案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約定應停放之位置係臺北縣板橋市○○路「234 號3樓」附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234 之2 號3 樓),並補充:甲○○尚積欠之分期款為新臺幣(下同)264,633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健彬於警詢時之指訴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條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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