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87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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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又損壞他人之電燈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丙○○、甲○○均在臺北縣新莊市○○街擺設攤位,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六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五七號前,丙○○因攤位問題與甲○○及其配偶乙○○互起口角,雙方一言不合,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甲○○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拾起木棍毆打丙○○,丙○○旋即回手奪下木棍並將甲○○推倒壓制在地,丙○○因而受有右肩上臂瘀青傷、左上臂瘀腫、左手第二、五指瘀青傷、右前臂瘀挫傷等傷害;

甲○○則受有右側耳部擦挫傷、右側頸部擦挫傷、左肩部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併瘀腫等傷害;

乙○○則受有前額、唇部挫擦傷、左上臂瘀挫傷、右上臂瘀挫傷、左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又甲○○在警方前來處理上開傷害案件時,為抽取丙○○攤位上之架子交予警方查看,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擅自抽出丙○○攤位上之架子,致其上所懸掛之燈架傾倒,而損壞丙○○所有之電燈泡二個,足以生損害於丙○○。

案經丙○○、甲○○、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固坦承在前揭時地與甲○○、乙○○確有發生肢體上的推擠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被告甲○○固坦承在抽出鐵架時摔破電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

然查: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丙○○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丙○○之妻吳綠綺在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為了攤位而起口角,後來丙○○去撥開甲○○他們擺好的衣服,甲○○很生氣,就拿木棍過來打丙○○的背,丙○○舉手擋住,另一隻手搶下木棍,三人互相拉扯;

後來警察來時,甲○○跟警察說丙○○拿架子打她,當時她要把架子抽出來給警察看,伊告訴她抽出架子可能會傾倒,但她還是拿出來,所以就破了二個電燈泡等語。

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三紙、現場照片二十六幀附卷可資佐證。

又被告丙○○既與甲○○、乙○○互相拉扯,則甲○○、乙○○因此而受有傷害,自不能排除其間相當因果關係之連繫。

且按,刑法二十三條所稱正當防衛,須對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侵害若已過去,即無實施正當防衛行為可言,至於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屬侵害發生後之報復行為,即非所謂正當防衛,此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意旨甚明。

查本件被告丙○○、甲○○在口角衝突後,互為攻擊行為,自均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均係另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所為自屬侵害發生後之報復行為,實難謂有何正當防衛之可言,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屬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又被告丙○○同時毆打乙○○、甲○○二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雙方及乙○○所受之傷勢、被告甲○○毀損物品之價值,暨斟酌渠等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木棍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傷害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鐵條一支,被告丙○○否認有以之傷害告訴人甲○○、乙○○,核與告訴人甲○○、乙○○指述情節相符,既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傷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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