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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小利,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僅為米酒一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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