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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有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本件未成立累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掩飾或隱匿該他人自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該他人自己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4年3 月1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60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門口,將其甫於上開分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以新臺幣3000元代價,出售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任由該名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藉以遂行重大犯罪後,為之掩飾犯罪所得財物。
嗣該名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4日以電話聯絡甲○○,並向甲○○訛稱已經中獎,要求甲○○應先依指示匯款後,始得領取獎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之指示,於誠泰銀行北投分行處,將62000 元匯入乙○○之前開帳戶內,且於款項匯入後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員警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函及所附被告開設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四)被害人所提供誠泰銀行北投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五)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要求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提供相當之代價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不合理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被告對向其收購帳戶使用者之確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其於出售上開帳戶時,客觀上確可預見其目的係供他人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參以本件犯罪集團份子係以電話告知被害人中獎誘使被害人匯款,以其犯罪對象為不特定社會大眾、顯為常業詐欺犯行之實施,從而被告有幫助他人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間接故意,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廣義偵查程序之警詢中自白本件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刑遞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掩飾重大犯罪所得,既助長犯罪,又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安全,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因犯幫助洗錢之罪,獲得財物3000元,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志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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