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891,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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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丙○○○、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陸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丁○○○、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撲克牌1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現金新臺幣1,136 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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