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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機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時下新款汽車復均將引擎及車身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遭竊,則汽、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而將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其後被告復予拼裝販售他人圖利,以足生損害於機車失主、消費者、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
又該機車之零件及引擎等十四處烙印偽造之引擎號碼,係被告利用同一時間、地點接續所為,應僅單純成立為一偽造準私文書罪。
又被告收受贓物後,將之出售係屬處分行為,不另論罪。
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偽造之準私文書十四處,因係附著於被害人姚翠華所有之機車上,並曾出售予不知情之劉俊志,是該偽造之準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釱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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