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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0號榮翊有限公司(下稱榮翊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其與楊榮平(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均明知本身並無資力,亦無付款購買自用小客車之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0月27日,由甲○○以榮翊公司之名義,佯稱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2711-MQ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使福灣公司誤認榮翊公司有資力清償分期價款而陷於錯誤,同意出賣前開自用小客車予甲○○,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85,200 元,自94年11月28日起至99年10月28日止,分60期給付,每期應付16,420元,標的物應停放在榮翊公司上址。
而甲○○於取得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占有後,即將之交付與楊榮平使用,未曾繳納上開約定之分期款,嗣於94年11月間某日,楊榮平復命甲○○以200,000 元之代價,將該自用小客車典當出質予桃園市之不詳當舖,甲○○並將所得款項全數交付與楊榮平,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始知被騙。
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曾尉倫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福灣公司之指訴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客戶拜訪紀錄表各1 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楊榮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雖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甫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40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惟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罪責,與其前案所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二者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且被告本案又係與共犯楊榮平共同起意為之,自非屬同一案件,是本院仍得就上開犯行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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