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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係以其所有車號7D-4118 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貸款,約定停放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69 之6 號5 樓住處,惟其自設定動產抵押取得貸款後,即未繳任何分期款等部分,應予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條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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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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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5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 │
│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
│ 籍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69-6號 │
│ 5樓 │
│ 現居高雄市○○區○○路122號11樓 │
│ 之3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邱定車於民國94年9月9日,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遠東國 │
│ 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貸款新台幣(下同)415800元 │
│ ,並約定由邱定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自94年9月8日起至98 │
│ 年6月8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支付9240元,嗣遠東商銀於94 │
│ 年11月23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下稱裕融公司),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為 │
│ 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11月間將上開車輛駛至臺北市內湖 │
│ 區附近之當鋪典當,而為處分行為,且其於繳付頭期款後即 │
│ 拒未繳款,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一)被告邱定車於偵查中之自白。 │
│(二)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
│(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 │
│ 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 │
│ 客戶對帳單、訪視報告及催收記錄歷史資料查詢表、存證 │
│ 信函各一份。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
│ 。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
│ 檢察官 黃 育 仁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
│ 書記官 張 健 興 │
│參考法條: │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
│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
│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
│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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