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90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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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單貳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綽號「林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一經營「美國天天樂」賭博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經營「美國天天樂」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經營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簽單20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足認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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