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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七號、第一0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乙○○係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四巷八號四樓,下稱中國探針公司)之董事。
緣中國探針公司係上櫃公司,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上櫃公司設置獨立董事、監察人之相關處置措施之規定,需設置獨立董事,因該公司獨立董事高孔廉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辭任後,已無其他獨立董事,席次不符規定,櫃檯買賣中心遂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發函要求中國探針公司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前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中國探針公司乃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星期五)上午九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四巷八號六樓中國探針公司會議中心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獨立董事。
詎乙○○明知中國探針公司若未於櫃檯買賣中心指定之期間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獨立董事,中國探針公司之股票將遭櫃檯買賣中心處以變更交易方式或停止買賣之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之董事會,非法決議解除甲○○董事長之職位,同時改選自己為中國探針公司董事長,並提案延期召開中國探針公司股東臨時會,乙○○並隨即於同日指示員工將中國探針公司股東會延期召開之訊息上網公告,惟於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即遭櫃買賣中心退件。
嗣甲○○仍決定依原定日期於同年九月九日上午九時至十一時止,在中國探針公司內召開股東臨時會,乙○○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下午十時許,先指使不知情之鎖匠私自更換中國探針公司之大門門鎖,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夥同八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阻擋在中國探針公司之門口,阻止甲○○及其他股東進入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乙○○即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甲○○及其他股東召開合法股東臨時會之權利。
嗣因甲○○將開會地點移往中國探針公司對面活動中心,依原定時程召開股東臨時會,始未生損害於中國探針公司。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二、證據:㈠被告乙○○在警詢及偵查中固供承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董事會自任主席決議延期股東會議之召集,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自行更換中國探針公司大門門鎖,且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阻止甲○○進入中國探針公司召開股東會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罪及背信罪之犯行。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中國探針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影本。
㈣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證櫃監字第0九四00一四八七九號函文。
㈤經濟部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經授中字第0九四三二九三0六三0號函文及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經受中字第0九四三二九五七一四0號函文各一份。
㈥中國探針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三屆第八次董事會議事錄。
㈦中國探針公司股東會延期召開之網路公告訊息。
㈧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現場光碟一張及翻拍照片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與八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強制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背信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未遂罪處斷。
又檢察官雖僅對被告於前開時地妨害甲○○及其他股東召開合法股東臨時會之權利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屬於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於背信之犯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七號、第一0七五六號),一併加以裁判,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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