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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五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入監服刑,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止,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四時二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另補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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