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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四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又因傷害、毀損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拘役四十日確定,上開二案有期徒刑部分,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拘役部分則於同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
及「車號GPT-322號重機車」應更正為「車號GPZ-322號重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有上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餘四萬二千九百六十元未清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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