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93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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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4年9月間,見報紙所刊登之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因缺錢花用,遂循該廣告所載電話聯絡綽號「小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知可出售其存款帳戶得利,其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足以幫助他人用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該帳戶,再予提領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旋於94年9 月間某日,與綽號「小華」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5,000 元、3,000 元、3,000 元之代價(合計15,000元),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80 巷26號前,將其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板橋分行申請開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另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於綽號「小華」之成年男子供其使用。

嗣綽號「小華」之成年男子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94年10月1 日晚間,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在網路聊天室中,向甲○○佯稱可與之進行網路援交,要求甲○○先提供身分資料供查核,並至提款機操作轉帳匯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當日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又向甲○○謊稱轉帳發生錯誤,需與銀行「何姓襄理」電話聯絡,甲○○再於同年月3 日,依該「何姓襄理」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處理帳目錯誤之狀況,再將款項匯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後,再經由銀行核對後,始可取回先前轉出之款項等詐術,致使甲○○陷於錯誤,接續轉帳共564,000 元至該成年人所指定之帳戶(其中匯入乙○○前開臺新銀行帳戶之金額為96,000 元,詳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97,000元),嗣甲○○因款項始終未轉回,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於94年10月4 日凌晨,再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在網路聊天室中,向丙○○佯稱可與之進行網路援交,並以相同之詐術,致丙○○陷於錯誤,接續轉帳696,983 元至該成年人所指定之帳戶(其中匯入乙○○前開臺新銀行帳戶之金額為98,000元,詳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嗣因款項始終未轉回,丙○○始知受騙。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臺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被告上開臺新帳戶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被告申請開戶時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各1 紙、交易明細表9 紙、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2紙、匯款委託書2 紙附卷足稽,足認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係利用一般民眾不熟悉自動櫃員機之操作而詐取錢財甚明。

次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遇不熟識之人要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以高價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

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無不起疑心之理。

被告對於該不詳姓名者之確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毫無所悉,與其僅有交付存簿時之一面之緣,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則該不詳姓名者大費周章以高價向其收購帳戶使用,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

況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等手段詐財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其對該不詳姓名者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因貪圖出售帳戶之高額不正利益,而將其銀行之存摺、提款密碼及金融卡交給該不詳姓名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

是被告確有幫助該不詳姓名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一次提供4 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正犯即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足認被告所為乃係單一之幫助行為。

另正犯即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先後2 次向甲○○、丙○○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之連續犯。

是核被告將其開立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供該不詳姓名人連續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有如前開一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成年人連續從事詐欺犯行,僅應論以一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又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連續向甲○○、丙○○二人進行詐騙,除此之外,迄今尚無其他被害人出面指證被告上開帳戶另有詐欺取財犯行,且該不詳姓名者雖利用被告之帳戶詐欺財物,惟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販賣予綽號「小華」之成年男子使用,尚難以此逕謂被告確實知悉該成年男子有恃詐欺行為以營生之客觀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尚屬幫助普通詐欺罪之範疇,並非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涉犯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尚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起訴法條之變更,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法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自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揭帳戶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本案並未論處被告洗錢防制法(詳見下述),自無依該法沒收出售帳戶所得即以財產抵償之問題。

另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該不詳姓名者,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敘明。

四、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而該法第3條則已明定何謂重大犯罪,本案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並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且該不法所得既能一目了然其來源之不法性,亦與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對象不符,是本案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人│匯入帳戶                  │
│    │                │(新臺幣)│      │                          │
├──┼────────┼────┼───┼─────────────┤
│ 1. │94.10.03,10:18 │30,000元│甲○○│被告之臺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2. │94.10.03,10:21 │30,000元│同  上│同  上                    │
├──┼────────┼────┼───┼─────────────┤
│ 3. │94.10.03,10:23 │30,000元│同  上│同  上                    │
├──┼────────┼────┼───┼─────────────┤
│ 4. │94.10.03,10:25 │6,000元 │同  上│同  上                    │
├──┼────────┼────┼───┼─────────────┤
│ 5. │94.10.42,5 :41 │30,000元│丙○○│同  上                    │
├──┼────────┼────┼───┼─────────────┤
│ 6. │94.10.04,5 :38 │30,000元│同  上│同  上                    │
├──┼────────┼────┼───┼─────────────┤
│ 7. │94.10.04,5 :44 │20,000元│同  上│同  上                    │
├──┼────────┼────┼───┼─────────────┤
│ 8. │93.10.04,6 :26 │18,000元│同  上│同  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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