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93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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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二一一號樓下,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啟動乙○○所有、由其友人丙○○使用之車號DUA—八一0號輕型機車之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作己用。

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道上(三重往臺北方向)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

㈣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趁機竊取他人之機車,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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