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㈠、甲○○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10月13日,寄發
- ㈡、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
- ㈡、證人即被告之兄紀新民於偵查具結後之證述。
- ㈢、上開恐嚇信件及恐嚇電話留言之錄音帶譯文各1份。
-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身體之事恐
-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10月13日,寄發信件與乙○○,並於信件中以:「....You are a liar Nothree no four girl...broken your momi & teacher..May Setan bless you ... 」 (中文意旨:你是一個說謊者,不三不四的女人,幹你媽跟老師,願撒旦祝福你)等加害身體之事之言詞,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
復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21日上午9 時12分,撥打電話至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並留言:「我是甲○○,我跟你講:甲○○就是變的跟豬頭一樣休息二個月,我就是要你斷左腳、斷右腳,飛到風櫃去恐嚇你,你那雞巴人,講那雞巴話,你小心我無論你在馬公、在龍潭在桃園都讓你混不下去,你在跟我哥哥告狀,跟我媽亂告狀你試試看,你這雞巴人,我跟你講你那雞巴在癢的話,叫大哥把他縫起來,幹掉,幹你媽,幹你媽老師啦,你跟我嗆聲,沒關係啊,就是我的個性,有本事你叫我啊,我們來單挑,我到龍潭等你。」
等加害身體之事之言詞,連續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
㈡、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
㈡、證人即被告之兄紀新民於偵查具結後之證述。
㈢、上開恐嚇信件及恐嚇電話留言之錄音帶譯文各1 份。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
其先後2 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明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慧 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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