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515,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骰子叁顆、象棋壹副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80年間涉犯有妨害自由罪等案件,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1年4 月29日各判有有期徒刑4 月與2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 佰元折算1 日,於81年6 月1 日判決確定,並於81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乙○○仍不知悔改,又與甲○○及丙○○、丁○○(按丙○○、丁○○2 人,涉犯本件賭博罪案件,因與該2 人前犯本院94年度簡字第5995號賭博罪已判決確定有罪部分,均各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蓋2 人另行免訴判決)等人,分別自94年10月8 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69 巷旁之「尼加拉瓜公園」內之涼亭之公共場所,利用象棋、骰子為賭具,以俗稱「肉龜(臺語)」之方法賭博財物,即由賭客輪流作莊,再由賭客擲骰子決定拿取象棋之順序,互約每次每人抽象棋4 顆,「將、帥」為1點;

「士、仕」為2 點,依此類推計算點數,依比大小方式與輪值莊家對賭,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由點數大者贏取賭金。

迨於94年10月8 日下午13時20分許於上開地點,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1 副、骰子3顆及在賭檯處之款項100 元,復在乙○○、丙○○、甲○○、丁○○身上分別起出其等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資金1,000 元、400 元、3,000 元、46,700元(共51,1 00 元,連同上開賭檯處之款項100 元,共計51,200元,聲請書誤載為63,200元,應予更正)。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偵查及警詢時之自白;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同案被告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65頁、第67頁、第88頁)。

(二)、當時在場觀看賭博之證人陳玉俐、王玉蘭於偵查時之證述(偵查卷第66頁、第67頁)。

(三)、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骰子3顆、象棋1副(32顆)、在賭檯處之100元,及被告乙○○、丙○○、甲○○、丁○○等人身上分別起出之賭資1,000元、400元、3,000元、46,700元(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查卷第14頁、第65頁;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查卷第16頁、17頁、第65頁;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查卷第22頁、23頁、第66頁;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卷第25頁、26頁)。

(四)、現場照片2 幀、現場位置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各1 紙。

三、核被告乙○○、甲○○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乙○○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

甲○○並無犯罪前科,此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及被告2 人於公共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乙○○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甲○○於偵查時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骰子3顆、象棋1副(32顆)及1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經警自被告乙○○、丙○○、甲○○身上分別起獲之現金1,000元、400元、3,000元,係其所有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資金,業據渠等3 人陳明在卷;

又同案被告丁○○辯稱為員警自身上查扣之現金共46,700元,其中46,000元係當日所收取之互助會會款,而非賭資云云,惟查該筆互助會款既經被告丁○○收取後,逕攜往現場參與賭博而遭警方當場查獲,此為被告丁○○所不否認,則上開款項即係被告丁○○處於隨時得供投入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賭資,被告丁○○所辯僅以零用錢700 元為賭博之資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故自被告乙○○、丙○○、甲○○身上及被告丁○○身上查獲之前開1,000元、400元、3,000 元及46,700元等款項,共計5 萬1 千1 佰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自觀賭者陳玉俐身上所查扣之現金12,000元與本案無關,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同案被告丙○○、丁○○2 人另行該依通常程序,判決免訴,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