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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原於臺北縣三峽鎮有木里二三0之三號住處同居,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嗣乙○○復與魏珮珍(原名丙○○)於上址同居。
甲○○乃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六、七時許,手持內有燃燒檀香塊之香爐一只(未扣案),欲進入上址乙○○與魏珮珍同居之房間內「淨宅」時,因受乙○○、魏珮珍之阻擋,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將手持之上開香爐丟向魏珮珍,致魏珮珍受有臉部紅腫併有撕裂傷(長約零點三公分)、口腔內撕裂傷(長二公分)、胸壁水泡等傷害;
乙○○見狀,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瘀血、頭部挫傷、右手大姆指擦挫傷、左手食指擦挫傷、雙下肢淤血、擦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甲○○亦承前概括犯意,伸手抓扯乙○○,致乙○○受有臉部及左手擦傷、臉部紅腫等傷害。
案經魏珮珍、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手持內有燃燒檀香塊之香爐一只欲進入房間,惟乙○○與魏珮珍不讓伊進入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魏珮珍與乙○○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不知何人碰到伊的手,伊手上的香爐就飛向魏珮珍,且伊亦未傷害乙○○之身體云云。
惟查上揭被告甲○○傷害魏珮珍、乙○○之事實,業據證人魏珮珍、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魏珮珍、乙○○因此分別受有上述傷勢乙節,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
證人即被告甲○○之子王宗揮雖於偵查時證稱:當日甲○○手持燃燒中之香爐,欲進入乙○○之房間取物,遭乙○○與魏珮珍阻擋,魏珮珍出手擊打甲○○之手肘,致香爐翻覆,波及魏珮珍之臉部云云(見偵卷第三十頁),惟查前開魏珮珍之診斷證明書載明魏珮珍受有臉部紅腫併有撕裂傷(長約零點三公分)、口腔內撕裂傷(長二公分)、胸壁水泡等傷害,其傷勢非輕,顯係遭被告甲○○丟擲之香爐擊中所致,苟香爐係因甲○○之手肘遭魏珮珍擊打後翻覆,則香爐應會順勢掉落地面,魏珮珍亦可輕易閃避,焉有可能往上飛行擊中魏珮珍之臉部?證人王宗揮之證詞及被告甲○○之辯解均不符常情事理,不足採信。
再者,甲○○於警詢時陳稱係魏珮珍用手撥伊拿香爐的手,結果香灰就直接灑到魏珮珍臉上云云(見偵卷第十四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則改稱:伊不曉得誰碰到伊的手,香爐就飛向魏珮珍云云(見偵卷第三十一頁及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案發當時在場之人僅乙○○、魏珮珍、甲○○及其子王宗揮四人,如甲○○之手肘確遭他人擊打或撥弄,甲○○豈有不知何人出手之理?且其前後所述不一,顯屬虛構。
從而,被告甲○○傷害魏珮珍、陳漢成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訊據被告乙○○坦承:伊於上揭時地,因甲○○將香爐丟擲魏珮珍,而與甲○○發生拉扯,甲○○因此跌倒在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甲○○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毆打甲○○云云。
惟查上揭被告乙○○傷害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並經證人王宗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三十頁),另證人魏珮珍亦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聽見乙○○去拉扯甲○○,問她為何打伊,有聽到他們拉扯的聲音等語,又甲○○因此受有上揭傷勢乙節,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十八頁),此部分事證亦甚明確,洵堪認定;
而被告乙○○辯稱:伊未出手毆打甲○○,僅拉開甲○○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信。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甲○○先後傷害魏珮珍、乙○○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述被告甲○○先後二次傷害犯行究屬連續犯或數罪併罰關係,惟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已陳明被告甲○○先後傷害魏珮珍、乙○○之犯行係構成連續犯)。
又被告甲○○、乙○○曾同居於上址,業據其二人供明在卷,則其二人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制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從而被告甲○○傷害乙○○之行為,及被告乙○○傷害甲○○之行為,均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屬家庭暴力罪案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犯罪動機、實施傷害行為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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