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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育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其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應立即停工之規定,各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育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其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應立即停工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妥適改善工地安全並申請復工檢查完成前,即令勞工繼續施工,陷勞工於有危險之虞之工作環境,惟尚未釀成任何災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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