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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戴麗明係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僱用戴麗明於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起,僱用戴麗明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段一0一號二樓之「一0一」餐廳內,從事未經許可之陪同客人唱歌飲酒之工作,薪資以戴麗明每陪一桌客人可得新臺幣三百元之方式計算。
嗣迄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戴麗明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檢查紀錄表、一0一餐廳員工輪值表各一份及戴麗明之入出境許可證影本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而犯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
爰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有害於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行為之管理,惟僱用戴麗明之時間不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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