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78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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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應刪除「概括」二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係因貪圖微薄之不法利益而交付其帳戶存摺資料予他人使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因交付帳戶存摺資料予他人,因此所得之對價新臺幣八千元,係被告因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 季 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法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刑法第340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 2 條第 1 款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2 條第 2 款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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