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800,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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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偽刻之「吳明煌」、「謝靜智」印章各壹枚、參份「兩願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吳明煌」、「謝靜智」之簽名、印文各參枚(壹式參份,合計各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間與甲○○協議離婚。詎乙○○因未覓得證人,竟萌生行使偽造證人見證離婚真意文書之犯意,先於94年4 月間,至不詳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吳明煌」、「謝靜智」之印章各1 枚,繼於94年4 月10 日 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6號12樓之2 住處,未經吳明煌與謝靜智之同意或授權,且該二人不知乙○○與炳煌欲離婚之真意,復未在場見證,為達與甲○○離婚之目的,在一式三份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位置,接續抄錄吳明煌和謝靜智2 人之年籍資料,偽造該2 人之簽名,並接續使用前開所偽刻之「吳明煌」與「謝靜智」兩人印章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而偽造吳明煌、謝靜智見證乙○○與甲○○兩願離婚之意思表示文書(一式三份)共3 件,再交與甲○○簽署。

嗣乙○○與甲○○二人並於94年4 月12日,共同持上開兩願離婚協議書赴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吳明煌、謝靜智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

迨至94年7 月間,甲○○得知吳明煌、謝靜智未同意擔任離婚證人之事,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4年交查字第591 號偵查卷第28頁、第39頁、94年偵字第20091 號偵查卷第5 頁)。

(二)、證人吳明煌、謝靜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07 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案件審理(94年交查字第591 號偵查卷第1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32頁)。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07 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件(同上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第10頁背面、第13頁)附卷可證。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吳明煌」、「謝靜智」之印章各1 枚,係屬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吳明煌」、「謝靜智」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偽造「吳明煌」、「謝靜智」簽名、印文,為偽造兩願離婚協議書中證人見證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再被告偽造兩願離婚協議書中證人見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

復被告先後偽造3 份兩願離婚協議書證人見證之行為,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偽造私文書行為。

爰審酌被告為能達成離婚之目的、偽造見證人之簽名、印章以偽造離婚協議業經證人見證、復持以行使,侵害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偽刻之「吳明煌」、「謝靜智」印章各1 枚,及3 件兩願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吳明煌」、「謝靜智」印文及簽名各3枚(一式3 份,合計各3 枚),雖均未扣案,然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74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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